工商年报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条文梳理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0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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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管理主体
 
1. 主管部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制定全国登记管理制度,建立发展联系点制度及活跃度测算机制(第二条、第三条)。
 
地方登记机关 :县级政府指定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具体登记,简化流程并避免重复提交材料(第五条、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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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事项与要求
 
 
1. 个体登记事项(第七条)
 
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经营者姓名及住所( 使用名称的,名称 也应当依法登记 
 
名称规则 :需标明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含县级行政区划(可缀乡镇 / 街道等)(第十四条)。
 
2. 备案事项(第八条)
 
家庭经营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及联系方式(电话 / 邮箱)。
 
3. 经营场所要求
 
实体场所 : 提交合法使用证明 , 同一辖区可登记多个场所(经营范围有许可除外,另跨辖区需新设个体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原住所承诺制取消,设立及变更地址需要: 房产证明、租赁合同、住改商证明(住宅)、房屋安全证明明(自建房)。
 
网络场所 :
 
仅线上经营者可登记电商平台提供的网址(标注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虚拟主机地址(如域名访问服务)(第十三条)。
 
禁止情形 :共享地址、集中办公区不得作为住所登记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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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与转型
 
 
1. 经营者变更(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可以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提交材料:
 
申请书、清税证明、新旧经营者承诺书、新经营者身份证。
 
家庭经营内部变更 :仅需申请书及新经营者身份证。
 
2. 个体工商户转企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个转企条件 :结清债务税款、完成年报、无违法记录等(详见第十八条)。
 
个转企材料 :申请书、清税证明、承诺书、企业设立材料。
 
权益延续 :保留原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可沿用原字号(第二十三条)。
 
便利措施 :一网通办、档案保留、公示转型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3. 可继承个体工商户(第二十七条)
 
继承人可申请变更或注销,需提供继承权证明之一(公证书 / 法院文书/民事调解书/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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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移与注销
 
 
1. 跨区迁移(第十五条)
 
迁入前需向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迁入 / 迁出机关协作信息对接。
 
2. 注销登记
 
普通注销提交资料:提交申请书、清税证明、 无未结事项承诺书 (第三十条)。
 
个体未结事项承诺书:
不存在: 正在被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
 
简易注销 : 无需清税证明,税务等部门 10 日内无异议即可办理(第三十一条)。 个体注销一般注销最佳。
 
温馨提示: 有清税证明的一般注销可当场办结,不用等10日。
 
限制情形 :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未执行完毕时不得注销(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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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与风险防控
 
 
1. 异常处理
 
经营异常名录满两年未移出者纳入 “另册管理”(特别标注公示)(第三十二条)。
 
2. 数据监测
 
对 数量异常增长、同一自然人大量登记、同一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短时间内集中登记等异常情况 的 行为进行风险研判,必要时撤销登记(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3. 撤销与追溯
 
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的登记可被撤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永久留存可追溯(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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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规定
 
 
1. 港澳台居民登记 :以居住证记载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优先),遵守特定组成形式及经营范围限制(第三十六条)。
 
2. 禁止强制行为 : 政府不得强制登记个体工商户或强制其转企业(第三十七条)
 
3. 个体工商户投资企业: 个体工商户不能直接投资企业, 应当以其经营者身份作为股东(投资人、合伙人)(第十六条)
 
4. 个人独资企业转型为公司、合伙企业的, 参照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
 
5.个转企 登记机关 换发企业营业执照时要 出具《变更登记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6. 个体 变更经营者,或个转企 ,不符合以下条件不能办理 (第十八条):
(一)已经妥善处理个体工商户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和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
(二)已经结清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等,已经按 照 规定办理经营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算申报,不存在其他未办结事项和涉税违法行为;
(三)已经报送上一年度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成立不满一年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四)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或者已经被移出 
(五)未被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 或者罚款等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六)未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冻结财产、限制登记 ,或者已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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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施行日期及注意事项
 
 
-施行时间 :2025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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